暴趣科技网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执行程序中船舶价款的分配

执行程序中船舶价款的分配

来源:暴趣科技网
执行程序中船舶价款的分配

郑秉物

【摘 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船舶价款分配程序,探讨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实务问题,如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的比较,债权登记的范围、期限与形式,债权分配的顺位等.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09(020)004 【总页数】6页(P-94)

【关键词】执行程序;船舶价款分配;债权登记 【作 者】郑秉物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福建,厦门,361009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961.9

在海事执行案件中,船舶往往是重要的执行标的物。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而且是海事专属的执行标的物,船舶执行只能由海事进行,普通即使为执行其生效法律文书而需要扣船,亦应委托海事。[1]相对于对其他动产的执行程序而言,对船舶的执行程序较特殊,可以说,船舶执行是海事执行与普通执行最主要的区别,对船舶执行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海事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对其执行与对一般财产的执行虽然在原则上是相同的,但在许多方面还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因而有的国家对

船舶的执行作出专门规定。[2]笔者从具体执行案件的角度,结合司法实践,探讨船舶变现后的价款分配实务中一些常见问题,希望能对海事船舶执行法律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般财产案件在被执行财产被拍卖或变卖后,将处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这一财产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但船舶的处理款项并不能简单地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往往要经历两个复杂的程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由于《海诉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此首先应当适用《海诉法》的规定;考虑到船舶执行款分配往往涉及多个债权人对船舶所有人的申请执行,故也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主要是指最高人民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规定。

根据《海诉法》第十章的规定,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债权人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海事登记债权,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受偿。船舶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实际上就是船舶的其他债权人利用某个债权人已经开始的执行船舶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和原则,对船舶价款进行受偿的一种参与分配制度。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执行参与分配程序都是多个债权人利用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参与对某项财产受偿的情况,但两个程序还是存在如下几点区别:第一,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制度,所针对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变卖款进行分配的问题,而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一个的程序,所针对的不仅包括执行过程,也包括诉讼保全过程,是多个债权人对被拍卖变卖船舶价款进行分配的问题。第二,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只适用于多个债权人申

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的船舶所有人不一定是债务人,只是债权必须与船舶有关。第三,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时必须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且其债权的执行非采取措施的,而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登记的债权在登记当时甚至在船舶已被拍卖变卖后不一定已取得执行依据并进入执行程序,而且所有的登记债权均是向采取扣押、拍卖或变卖船舶的申请执行或分配。

在船舶价款的分配过程中,执行中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执行规定》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制度的一种特别情形,而且在法律效力上比《执行规定》高,应首先适用。在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时,“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执行过程中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原则,应当适用于执行中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作为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的依据。

《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债权人申请登记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提供有关的债权证据,如不提供,将裁定不予登记。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1.登记债权的范围

可以申请登记的债权必须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关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如何理解,历来众说纷纭。《海诉法》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基本沿袭了1994年7月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海事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在登记范围的规定上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该规定曾长期被普遍理解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也即只要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是债务

人,相关债权人就有权到海事登记,要求参与分配。[3]这一观点在理论探讨中遭到批评,但学界对何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认识也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理由是:其一,从设立债权登记程序的本意看,在船舶拍卖程序中,之所以需要债权登记,目的在于确保船舶买受人对船舶所有权的完整性,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对被拍卖船舶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拍卖之前设置于该船的担保物权不复存在,从而平衡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二,从与破产程序中债权登记比较看,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登记是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其所有财产作为清偿财产为前提和条件的,而船舶拍卖中的债权登记并不以被拍卖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且被拍卖船舶也往往不是债务人唯一可供清偿的财产。所以,将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拍卖过程中均予以登记,并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一并参与分配清偿的做法,在法理上说不通。[3]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的理解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本意。“洗船”(即解除附着于船舶的抵押权、优先权等债权)固然是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债权登记除了达到“洗船”目的外,同时也是督促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以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得以公平受偿。而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才能扣押船舶,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仅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4]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登记的债权在性质上只能是海事请求债权。这一点其实不待《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公布就可确定。首先,从文义上分析,法律条文中的“有关”,应意味着有法律上的联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该是指该债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因使用、处分被拍卖船舶所引起的。这样的债权只能是海事请求债权。中国法律虽无海事请求的概念,但学者认为,海事请求是指在海上运输、

生产、作业中,由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也即涉及船舶所有、占有、管理、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船舶优先权的海事争议所引起的请求。[5]其次,《海诉法》第113条第2款对债权登记必须提供的债权证据作了规定,即“包括证明债权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说明债权证据证明的债权必须是海事请求的债权。《海诉法解释》第87条更明确指出,《海诉法》第111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其次,“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并非与船舶所有人有关。这一点从文义上也能明确。关于船舶的法律规定已表明,船舶上所附的债权并非一定与船舶所有人有关,因此把“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理解为“与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有关”显然是不合适的。 再次,“与被拍卖船舶有关”不应仅限于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第一,条文中并无被拍卖船舶“所担保的债权”的字样,而是用了更宽泛的“有关”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只要有法律上的联系的债权,不管是否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均可登记。第二,债权登记具有确保船舶买受人对船舶所有权的完整性的作用,同时也保护对被拍卖船舶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债权登记同样也要保护与船舶有关的非具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逻辑结构看,债权登记和受偿制度的任务是集合一切与被售船舶有关的债权,以便一次性地公正合法地分配船舶售款。其目的是对集合性债权进行集中处理,以克服分别处理之不能、不便或混乱、矛盾。[6]第三,债权登记阶段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对申请登记的债权是否具有担保权利,担保权利是否有效等问题并不进行审查,如果仅限于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的债权可以登记,显然要求登记阶段就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而这是债权审查阶段的任务。第四,从债权分配的结果看,船舶拍卖变卖款的分配首先是根据债权人的协商,不能协商的,才由裁定。在协商过程中,无担保的债权也可能取得受偿。因此,如果无担保的债权不能登记,也就

无法进入分配程序,这无疑剥夺了无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机会。

最后,可以登记的债权不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所形成的债权。该条规定的是保全中的可以扣船的海事请求,对于执行中的海事请求不适用。某些海事请求虽然不是《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情形,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可能不能保全扣船,但却是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在裁决生效后可以通过扣押、拍卖船舶实现债权,如因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海事请求权。由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并不仅适用于保全过程中的扣押、拍卖船舶,也适用于执行过程中的扣押、拍卖船舶,因此,仅因为不能通过保全扣押船舶,就认为该债权不是可以登记的海事请求,其理由尚不充分。 2.登记的期限

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内向申请登记。根据《海诉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有学者认为,拍卖成功前即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在拍卖失败时可能致使原来已进行的债权登记或确认失其依据。而且,即使以后又补拍或变卖成功,似乎也不能依之前之实际无据的公告期限去禁止其后提出的债权申报。债权申报公告应该和拍卖公告分开。[6]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第一,拍卖流拍并不使拍卖公告的内容完全失效,如拍卖委员会、拍卖船舶的情况、拍卖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并不会因拍卖流拍而失效。第二,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是集合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分配售船款,因此必须督促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统一主张权利,以便一次性公正合法地分配售船款。法律规定拍卖公告期间为债权登记期间,债权人即应在此期间内登记。如果因拍卖流拍而重新确定债权登记期间,显然费时费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变卖规定》)的规定,每次拍卖流拍后都要征求债权人意见是否接受抵债,如果因为拍卖公告失效导致债权登记无效,那么债权人都还无法确定,显然无法征求债权人意见。因此,只要在第一

次拍卖公告期间内向申请债权登记,即使拍卖流拍,也不影响登记债权人对在其他拍卖或变卖程序中的船舶变价款受偿,而不必重新登记。不过该条文中的“本次拍卖船舶价款”确实容易引起误解,似应直接去掉“本次拍卖”更合适。 3.登记的形式

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海诉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国内机构作出的文书;如是国外机构作出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只有经承认并准予执行的外国判决、仲裁裁决才可以登记。 4.债权登记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在债权登记问题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未到期债权的登记。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债权人要求债权登记,表明其向主张自己有权参与此次售船款的分配,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但这种主张能否成立,须经审查确认。而债权登记阶段是一种程序性审查,未到期债权只要与船舶有关,符合债权登记的法律规定,都应当允许登记。至于是否可以参与受偿,则是确权与分配阶段要解决的问题。[4,7]二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登记。应当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登记。与未到期债权登记的理由相同,即债权登记阶段是一种程序性审查,未到期债权只要与船舶有关,符合债权登记的法律规定,都应当允许登记。至于是否可以参与受偿,则是确权与分配阶段要解决的问题。三是申请执行人登记问题。按照《海诉法》第111条的规定,似乎申请执行人也应该进行债权登记。但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必再进行债权登记。首先,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是保护其他债权人,督促他们在指定期间行使权利。而海事正是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扣押、拍卖船舶,以备清偿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申请执行,表明其已向主

张权利,已明示了从船舶拍卖变卖款中受偿的意思表示。如果申请人也必须登记,否则视为放弃受偿,那么在该被拍卖船舶没有债权人登记且申请人也未登记的情况下,船舶价款就不能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应该退回被执行人,这显然荒谬。其次,按照最高人民关于确认清偿协议的民事裁定书的文书格式,申请拍卖变卖船舶的债权人与登记债权人分别列在文书首部。如果申请拍卖变卖船舶的债权人也要登记,在文书制作上将出现一个问题,即该债权人既列为登记债权人,又列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但这显然不太合适。因此,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的文书格式设计上也可透露出最高人民的意见,即申请执行人不必债权登记。 如果某案是海事同时执行几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那么,在其中一个案件中扣押、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船舶,是不是所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都不必登记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因为对所有的申请执行人来说,海事对被执行人船舶的扣押、拍卖是为正在执行的所有案件的申请人的利益的,非仅为某个申请人。案件的经办人可能不同,但都是代表海事。当然,如果是其他海事的执行案件,则其申请人应当登记,因为主持分配的并不知道其债权及是否放弃受偿权利。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船舶价款的分配首先应由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协议的,由裁定认可;协商不成,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 1.债权人会议

《海诉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规定比较简略,仅仅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就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进行协商。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唯一职能是协商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这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不可行。该程序徒具形式而无实质意义,其存在不仅拖延拍卖款的分配进程,而且将增加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当取消。[8] 笔者认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是使船舶价款的分配更透明公开,符合公平公开

公正原则,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应该是:(1)向债权人介绍船舶拍卖的情况,包括拍卖成交金额、拍卖产生的费用等;(2)向债权人介绍登记债权的情况;(3)组织债权人对分配方案进行协商。在实践中,一般将费用明细、债权情况详细列出,债权人每人一份,让债权人充分了解在扣押、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必须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扣除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才能用于清偿债权。由于船舶进入价款分配阶段已经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债权人会议应尽快协商,一次会议协商不成即应由依法裁定。

如果船舶拍卖款足够支付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会议一般都没有争议。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拍卖价款不足抵债的情形是比较普遍的,债权人往往对他人的登记债权尤其是船舶优先权有异议,而且也确实存在一些债权人特别是船员或造船人、修船人等优先权债权人与船东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9]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异议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二是对债权的分配顺位提出异议。债权分配顺位属于法律上的争议,是债权人会议协商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允许争议,而且最终由裁定确认。而债权真实性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均已经裁定确认,如果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在确权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以无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异议债权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认定,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船舶价款的分配

《海诉法》第11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分配方案。”所谓“其他法律”,笔者认为应指有关分配

受偿顺位的法律、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执行规定》“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一节作专门规定。在船舶价款的分配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各债权受偿顺位的确定。为方便说明,笔者以案例形式,就船舶价款分配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海事在执行债权人A、B分别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H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H所属船舶,其中A对该船有抵押优先权,B是一般债权。在分配售船款的债权人会议上,B提出其应比其他登记债权人C、D(一般债权)先受偿。C、D认为B也是一般债权,应当按比例受偿。E是某地方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到海事参与分配。登记债权人13名船员要求其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工资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既有登记海事债权又有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时,如何确定分配顺位?一般登记债权之间如何确定分配顺位?同一不同承办人的执行债权间是否适用先采取强制措施先受偿的原则?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没有主张优先权,能否在执行阶段主张?

(1)如前所述,《海诉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船舶执行中的债权登记与受偿制度又是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一种特别情形,因此,在船舶价款分配时,如果既有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登记债权,又有与船舶所有人有关但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其他债权(包括海事债权和非海事债权)时,应当优先分配登记债权,尚有余款的,再清偿其他债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拍卖款清偿船舶优先权及其他有担保债权后的余额,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一般财产,所有已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以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的债权都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或委托执行的方式执行该拍卖余额,而不应限于登记海事债权。[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尽管在中国没有对物诉讼的规定,但船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的属性。[10]29-30船舶有名称、国籍、船龄、船籍等,具有形式上的人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甚至把船舶视为民事责任主体。虽

然在中国,船舶不能作为责任主体,但在船舶债权登记与受偿制度上可以看到一些影子。首先,只有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才能登记,并从售船款中受偿,与船舶无关的对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不能登记受偿;其次,与船舶有关但不一定是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也可从船款中受偿。换言之,只问是否与船舶有关,而不管是否属于船舶所有人的债务,船舶具有相对于所有人的地位。船舶的拍卖与受偿相当于船舶的破产程序,只是在法系国家不承认船舶的责任主体地位,船舶价款不足清偿的债务,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负担。因此,船舶首先是与其有关的债权的担保(类似公司法意义上的,不是担保法上的担保),其次才是船舶所有人的财产。与船舶有关的登记债权应当优先于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债权受偿。

(2)在登记债权之间,《海商法》只规定了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有关受偿顺序,对一般登记海事债权之间如何受偿并无规定。笔者认为,一般登记海事债权之间应当按照比例清偿。其一,从《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看,同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① 参见《海商法》第19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10]102-103这一原则应当同样适用于一般海事债权。其二,由于船舶具有拟人化的特征,船舶价款的登记与受偿制度实际上相当于船舶的破产,在清偿完毕船舶优先债权和船舶担保的其他债权后,对于一般登记海事债权应当比照破产债权分配的原则,适用平均原则按比例受偿。根据以上的原则,本案中,A、B、C、D作为登记海事债权应优先于E受偿,B、C、D之间应按比例受偿。

(3)清偿登记债权后的船舶余款,由于是船舶所有人的财产,故应当用于清偿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债务。此时,应适用《执行规定》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规定,原则上谁先采取执行措施谁先受偿② 参见《执行规定》第8第1款的规定。。

(4)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但又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即如果A、B两案分别

由不同承办人执行(实际工作中经常如此),在执行A案件时扣押了船舶,如果A、B均为同顺序的债权,那么A对于B是否属于《执行规定》第8规定的先采取执行措施而应先受偿?这一问题虽小,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意义很大,涉及不同债权的分配顺序。笔者认为,对于同时在同一执行的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虽然由不同的承办人员执行,但不应区分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首先,对申请执行人来说,不管执行人员是否为同一人,都代表执行;就不同承办人员而言,扣船措施是在A执行案中,但作为同一执行的行为而言,则是发生在执行负责执行A、B两案的过程中,是没有先后之分的。对执行来说,当事人的权利是平等的,的执行行为应该是为所有申请人利益的,否则,必然造成因为承办人员执行措施的先后导致当事利顺序的先后,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如果允许因承办人采取措施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的先后,则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确定执行措施是哪一案件中采取的,从而左右不同债权人的受偿情况,给或其他违法行为留下大漏洞。最后,最高执行办黄金龙作为《执行规定》的起草人,在谈到《执行规定》第8时认为,如果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是一个作出的,则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考虑按比例清偿多个债权:(1)债务人是同一个,各项债权的性质相同,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因相同的事由对债权人享有权利。这种情况下区分先后顺序受偿明显不合理。(2)尽管两个案件性质不同,债权性质不同,如果执行中明确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为了两个案件的债权人共同实施的,则两个案件的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分配。但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A提出了财产保全并且扣押了船舶,则由于该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A的案件将来的执行,并非为了其他共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A是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言之,如果在A扣押船舶之后,B的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也应当认定A的债权属于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因为此时的执行措施是为了A债权实现的措施,与同时

执行A、B两案不同。

(5)在执行船舶案件中会经常遇到有的确权判决中确认债权对船舶有优先权,而有的债权在性质上可能属于船舶优先权但没有在判决中确认,或其债权证明文件是判决书以外的法律文书,如案例中的船员工资即是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执行在分配售船款时又必须对债权的性质进行识别,以确定债权受偿顺序,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没有主张优先权,能否在执行阶段主张?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内容:存在债权和该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是否存在应当在诉讼阶段确定自不待言。而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一种顺序权,即在受偿顺序上比其他债权在先的权利。这种受偿顺序上的权利只有在存在多个债权进行分配的时候才有价值,对债权人来说,此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实质意义。即使在诉讼阶段确定债权对船舶有优先受偿权,也只是确定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资格,具体在分配中的受偿顺序究竟如何,是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由作出裁定确定的,而按照《海诉法》的规定,分配方案可以由各债权人协商确定,说明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主张或放弃这种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最终是在债权人会议之后才确定的,只要在诉讼阶段确认了债权的真实合法,登记债权人就有资格参加债权人会议。即使在诉讼确权阶段没有主张优先权,应当允许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并在确定分配方案时予以考虑。

对此问题,中国地区“最高”曾对一起船员行使优先权的执行异议案作出判决,即“一九二六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及抵押权国际公约’第九条所定优先权‘自债权发生之日起算’,与我国海商法之‘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虽不尽相同,惟就该公约同条第三项规定:‘其他各项(包括船长船员薪资等)自债权强制执行之日起算(from the enforceability of the claims)’以观,亦可见船长、船员之薪金对与船舶之行使优先权,须于取得执行名义在执行中始可主张”[11]

这一内容,可资参考。

【相关文献】

[1]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J].最高人民公报,2000(6):1.

[2]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454. [3]李唯军,李道峰.船舶拍卖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若干问题浅析[M]//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70-380.

[4]伍载阳,刘乔发.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EB/OL].[2009-11-18].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Detail.php?sId=27. [5]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6]张继林.海事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EB/OL].[2009-11-18].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 Detail.php?sId=2005. [7]邢立娟.未到期债权在船舶拍卖中的法律地位[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353-361.

[8]张湘兰,向明华.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债权登记及受偿程序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M]//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2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79-192. [9]陈萍萍.对船舶债权分配中诉讼欺诈现象的思考[N].,2001-8-13(B3). [10]赵德铭,何丽新.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9-30. [11]王仁宏.商法裁判百选[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23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